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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损害赔偿

作者:黄绍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4-29 20:17 浏览量:1573

                            

 

上诉人(一审被告):XX供电有限公司。

地址:XX县XX镇XX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X兴,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顺,男,194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九街镇大河嘴村民委员会二组河东16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珍,女,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家,男,2002年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瑜,女,2007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史菊,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杨X青,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九街镇大河嘴村民委员会四组河东382号。

原审被告:杨X波,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组王家营157号。

原审被告: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组。

代表人:杨X国,系组长。

上诉人XX供电有限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0)X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事由

一、受害人一方未就其损害后果系触电所致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确定我公司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无证可举,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则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诉讼中,虽然规定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也未排除受害人就损害后果与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的责任。

在本案中,受害人方所举证据,除照片外,其他证据都是关于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证据。其所举照片,一方面系其单方摄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照片上反映的是受害人受伤后现场一个静态的状况,反映不出其损伤系高压电所致。其损害后果的证据,反映出其主要损伤系骨折性损伤,系摔伤,无明显电击伤,从损害后果的证据中也证明不了其损伤与高压电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一方关于其损伤系触电所致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损伤系在我公司高压电线上触电所致,据此确定案由、进行归责,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受害人一方所承建的房屋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受害人的损伤系因从事违法建筑所致。对此,一审视而不见,却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主观判断受害人损伤与触电有因果关系,其不同的判断标准确实不能服人。

二、退一步说,即使如一审认定受害人损伤系触电所致,但系其违法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筑活动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本案中的高压电线,是在受害人从事的违章建筑之前就已架设存在,该电线系35KV高压电线,对地距离最小为11.8米。按照《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表11.0.7的规定,人口密集地区35—66KV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要求是7.0m,在其他地区要求的最小距离还更小。可以看出,本案中我公司架空电力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本案相关方面进行违法建筑之前不存在不安全隐患。

国家对电力设施、电力线路是特别保护的,没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定,在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原已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后发生建设、后发生建筑,不论这些建设、建筑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电力设施、电力线路都要无条件的主动搬开、迁走。相反,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35--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处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受害人所从事的建筑,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是在没有和我公司达成对电力线路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正是因为这种违法建筑行为,才恶化了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安全状态。

受害人是在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帮助他人从事上述违法建筑施工时受伤的,受害人及相关方面的违法建筑行为才是造成其损伤的原因。受害人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不顾受害人违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违法建筑施工致伤的事实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排除电力产权人责任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是主要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

三、一审判决有找个赔偿垫背息事宁人之嫌。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

1、一审不顾受害人违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违法建筑施工致伤的事实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排除电力产权人责任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是主要赔偿责任;

2、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有日常维护管理的责任,但也不能苛刻要求电力企业超出正常范围履行这种责任,不能一发生触电事故就认定电力企业未履行好责任。本案中,一审以我公司移走10KV线路的事实推定我公司明知对方旧村改造、认定我公司未履行好日常维护管理义务,是超出正常范围对我公司的苛求。

3、在本案中,我公司电力线路架设在先,架设符合技术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正是因为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相关方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房屋,才恶化这一保护区域的安全状态,才导致本案损害发生。退一步说即使如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履行好日常维护管理义务,这个原因力与相关方面恶化电力保护区内安全状态、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相比,绝对不应该比相关方面违法行为的原因力大。并且,根据云南省高级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也只是承担10%—3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远远高于其他任何一个当事人,明显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与省高级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不符。

如一审判决为了息事宁人找个赔偿垫背,而对电力企业苛刻要求,牵强附会认定电力企业责任并尽量加大电力企业责任,与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不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电力管理秩序。

综上三方面理由,认定受害人损伤系触电所致的证据不足,且存在受害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之行为的情形,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为息事宁人找赔偿垫背之嫌。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兴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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